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龍輝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美惠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