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