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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法定代理人  許維鈞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許廷鑫、許維鈞、蔡垂典」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許廷鑫、法定代理人許維鈞、法定代理人蔡垂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