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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陳春娥 
相  對  人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進負擔百分之10,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為15,521元,皆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2元【計算式:15,521*10/100=1,5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