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春興
相 對 人 張意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3,25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03,258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2年度司聲字第54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