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上訴聲明,並未附理由,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並未載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