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魏添堯
視同異議人 魏煌照
魏昌堆
魏鴻龍
相 對 人 魏嘉儀
魏秋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對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體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執行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魏煌照、魏昌堆、魏添堯及魏鴻龍等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對於前揭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本件雖僅有魏添堯聲明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自及於其他債務人,爰將其等均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自行拆除房屋,只餘地板部分未為拆除,其僅需就挖除地板部分之執行費用加以負擔即可;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共設施細項表所列項目、費用,以及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及費用,均未見相對人詳予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且部分費用已偏離市場行情,而相對人指稱現場遺有大量垃圾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另異議人應拆除建物面積僅有26.7平方公尺,其占有比例為27267分之2670,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費用命由債務人平均負擔,並非公平,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即有違誤,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既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包含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並將占有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09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19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自動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並交還土地,惟其等並未自動履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2年2月7日至現場確認拆除位置,同時通知警局及地政機關等單位派員協助,復於同年12月12日由相對人所僱工人將系爭執行標的拆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既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並應各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證明文件」欄所示單據及應負擔執行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附表一所示費用均屬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拆除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
(三)異議意旨雖指稱其已自行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且拆除費用部分已偏離市場行情,執行費用應按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比例分擔等語,惟異議人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既如上述,且系爭執行標的於112年12月12日遭拆除時,亦未見異議人在場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此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另異議人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相對人所提執行費用明細表內之內容及金額有何不當之處,則原裁定認相對人為順利拆除系爭執行標的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執行費用,並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分別負擔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經核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上述所指,即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備註:編號1至7,合計52,083元,由債務人平均負擔,每人為10,41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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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魏昌堆應負擔總額263,206+312,031=575,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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