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昇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
相 對 人 呂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下列第二項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准許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該筆錄第二項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審是以與相對人所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二項「參加調解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另同意相對人(按:本件異議人,下同)領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前揭扣押物本息,並由異議人收取,與系爭筆錄第一項無涉,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故原審將系爭筆錄第二項與第一項混淆誤認而駁回異議人前揭以系爭筆錄第二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不當,故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暨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所載,異議人於該聲請狀即已載明「依兩造作成之系爭筆錄第二條約定:『參加調解人另同意相對人領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本息。』…聲請人(按:即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狀請鈞院予以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頁),進而記載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前揭扣押物本息(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表明是以系爭筆錄第二項為執行名義,並與執行標的物具聲請之一貫性,且和系爭筆錄第一項無涉;而系爭筆錄第二項既無清償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異議人自得隨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筆錄第二項之義務,故異議人持系爭筆錄第二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前揭扣押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系爭筆錄第一項有約定清償期「113年9月16日前」為由,駁回異議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