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吳玉美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1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3年9月11日彰院毓113年司執孟字第5512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2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㈠異議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祥安終身壽險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永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分擔異議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且異議人年近70,亦無積蓄及收入來源,僅靠親友接濟尚不足以支應自身生活所必需,遑論龐大醫療、手術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故異議人亟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以維持被保險人喪失健康保險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㈡復壽險實際上不僅有醫療用途,還兼顧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及日後異議人往生之喪葬費用等用途。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法院執行壽險契約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數額,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新臺幣(下同)2萬0,280元,應酌留6萬0,840元,而解約金僅6萬5,166元,至少應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方能兼顧雙方合理利益。
㈢另現今雖有全民健康保險,惟非醫療全都免費,尚需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更甚者現今諸多藥物亦需自費,如異議人壽險契約遭解約,無法支付基本費用,即無法得到合理之醫療照顧。且日後往生,亦無費用可支付喪葬費用,將造成社會問題。是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本院95年7月28日彰院賢94執洪字第1000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1日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551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復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民事廳以113年12月9日廳民二字第1130101709號書函檢送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異議人之住所(即新北市)生活所必需數額,於未扶養他人時為2萬0,280元,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為6萬0,840元。
㈢三商美邦公司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到院,陳明異議人之解約金為6萬5,166元,扣除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0,840元後,僅餘4,326元【計算式:6萬5,166元-6萬0,840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6萬5,166元如供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每月相較新北市生活所必需數額2萬0,280元,僅增加1,442元【計算式:(6萬5,166元3)-2萬0,280元】。況依異議人於114年1月21日訊問期日所提出保險費通知單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每季應繳保險費為6,638元(見本院卷第55頁),年繳保險費僅為2萬6,552元【計算式:6,638元4】,且系爭保險契約自94年11月3日開始,業經履約19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額僅有6萬5,166元,相較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已逾1,400萬元,清償比例甚微,執行實益甚低,故本院審酌前述情形並考量系爭保險契約兼有維持異議人生活之功能,爰認執行法院以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較為適當。
㈣基上,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不得執行之債權,則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三商美邦公司對異議人為清償行為,擬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核屬不適當。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自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有關執行「異議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