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本院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他案債權人所持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然異議人是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核與該案之執行名義屬性不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須審查系爭判決已經合法送達後,始會發給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則相對人若對系爭判決是否有合法送達一事有所爭執,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不應逕以前揭裁定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持載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民國67年8月24日登記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戶籍地),嗣雖曾於83年11月15日遷出,但於83年11月18日即撤銷遷出而繼續設籍於戶籍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彰再簡1卷第151至153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判決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已無從藉由該卷宗確認當時送達之地址及是本人收受系爭判決或寄存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又系爭判決上僅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並無記載其他居所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依向來實務送達程序,可推認系爭判決於當時應只有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而已,而未另送他址及為公示送達。
(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1月18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109年11月25日函所載(見109彰再簡1卷第171、175頁),戶籍地是於63年3月13日啟用供水,63年4月申請用電,嗣於88年9月30日暫停全部用電,於90年11月1日廢止供水,後於107年5月25日申請復電,於107年5月29日完成送電,並於109年6月12日重新提出新裝申請供水;且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訪查戶籍地之鄰居後(見109彰再簡1卷第161頁),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戶張燕飛已表示:相對人之父親於90年前就已死亡,相對人之父親死亡後,戶籍地就無人居住,嗣相對人搬回來戶籍地居住迄今才約2、3年等語(見109彰再簡1卷第185頁),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戶雷大富亦陳述:相對人已20多年沒有回來戶籍地,相對人是於107年3月才搬回來戶籍地居住等語(見109彰再簡1卷第183頁),則戶籍地於90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期間既均無水、電等生活必需品可使用,且戶籍地於90年起至107年2月亦均無任何人居住,可見相對人於90年11月至107年2月之長達16年期間,在客觀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且主觀上亦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而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此不因相對人未辦理遷出登記而有不同,則依前揭說明,戶籍地於90年11月至107年2月之期間自非相對人之住所。因此,戶籍地於90年11月至107年2月之期間既非相對人之住所,則系爭判決於92年12月9日宣判後(見本院卷第75頁)雖寄送至戶籍地向相對人送達,但仍不生訴訟法上之送達效力,且亦無從確定,故異議人不得執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持尚未生訴訟法上確定效力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非有據。故原審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