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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3、785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下列第二項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准許異議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22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溫泉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9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22號公證書正本(下稱公證書)暨所附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溫泉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已約定「乙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如不依約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而投資契約第14.2條、第14.4條、第16.5條及公證書亦就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予以明文約定,則相對人於履約期間有違約情事,並經異議人以數函文裁罰後,相對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已可得確定;又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於113促調8號調解建議亦指明相對人有違約情事,僅是基於調解目的而建議異議人減免相對人之違約金金額而已。因此,依異議人提出之證物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有違約情形,且違約金金額亦已確定,並無原裁定所稱金額不能確定之情形,為此提出異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公證書暨所附投資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623、7854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審遂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投資契約第2.1條:「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則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110年1月8日公證之投資契約自已對兩造生契約上效力,故兩造均應受投資契約之拘束,並不因投資契約第2.1條就契約期間11年另定以點交溫泉區為始日,而謂因尚未點交溫泉區,所以投資契約即不對兩造生契約上效力及兩造不受投資契約之拘束。
(三)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第20.4.2條、公證書已約定:「乙方未依約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其他費用…,乙方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如不依約給付土地租金、權利金、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且投資契約第16.1條至第16.3條、第16.5條亦已就相對人之缺失定義、缺失經2次通知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應視同一般違約、其他一般違約情形、重大違約情形、一般違約得處以相對人每次10萬元之違約金及得按次連續處罰、重大違約得處以相對人每次20萬元之違約金及得按次連續處罰等予以約定,則依形式觀之,可見兩造已將相對人之視同一般違約、其他一般違約、重大違約等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具體載明於公證書上,故依前揭說明,公證書暨所附投資契約應即得作為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四)可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何?
  1、就未點收溫泉區: 
 (1)依投資契約第7.4.1條、第7.4.3條,相對人應於異議人所指定點交之日起15日內完成點收溫泉區,且依異議人112年8月23日函(見113司執47623卷第150頁),異議人前已指定112年6月28日為點交日,但相對人已陳稱:其迄今並未完成點收溫泉區,因溫泉區之設備與出水量均有瑕疵等語(見113司執47623卷第47、49頁),則自形式觀之,負有應於112年6月28日起15日內完成點收溫泉區之義務的相對人迄今仍未點收溫泉區,已構成投資契約第16.1條所約定之缺失。
 (2)依異議人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8日函(見113司執47623卷第148至153頁),異議人前於112年7月20日即以府城觀管字第1120283770號、112年7月26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120292663號,2次通知相對人於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2日完成點收溫泉區以改善缺失,但依前所述,相對人卻仍未於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2日完成點收溫泉區以改善缺失,則依投資契約第16.2.2條,相對人遲未完成點收溫泉區之行為已以一般違約論而發生違約事實,故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8日,依投資契約第16.5條第1項按次連續對相對人處罰違約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形式上核屬有據。
 (3)依異議人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6日函(見113司執47623卷第148至161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8日除對相對人處罰違約金外,亦均併有對相對人通知於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2日完成點收溫泉區以改善缺失共3次,經加計前揭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6日之通知2次後,合計已達5次,則依投資契約第16.3.2條第6項,相對人遲未完成點收溫泉區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而發生違約事實,因此,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6日,依投資契約第16.5條第2項按次連續對相對人處罰違約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形式上同屬有據。       
 (4)綜上,經形式審查後,相對人經異議人定期通知後遲未完成點收溫泉區之一般違約與重大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合計90萬元(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0萬元)既已得特定,則異議人持公證書暨所附投資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90萬元,應予准許;至異議人點交之溫泉區是否有瑕疵、相對人是否有權拒絕受領等實體爭執部分,核屬相對人應另提異議之訴之範疇,不得執此為由而聲明異議。
  2、就未開放生態區、未對組合屋及貨櫃屋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增設豪華帳篷、擅自改建南側廁所變更使用、擅自拆除北側廁所內部隔間及設施、111年營運績效不及格逾期未改善、113年營運執行計畫書未依審查意見改善、未申報公安消防、未補足履約保證金、欠缺維護管理紀錄(見113司執47623卷第133至137頁):
   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無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是否有未開放生態區、未對組合屋及貨櫃屋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增設豪華帳篷、擅自改建南側廁所變更使用、擅自拆除北側廁所內部隔間及設施、111年營運績效不及格逾期未改善、113年營運執行計畫書未依審查意見改善、未申報公安消防、未補足履約保證金、欠缺維護管理紀錄等行為及該等行為是否已構成一般違約或重大違約事實,且相對人亦一再否認有此等違約情形(見113司執47623卷第43、45、53、55頁),則兩造就相對人有無該等行為及是否違約,既尚有爭議,而難逕以公證書暨所附投資契約決斷,即不得以公證書暨所附投資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1,010萬元(即:1,100萬元-90萬元=1,010萬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持公證書暨所附投資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90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