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張志成與債務人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該不動產遭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謄本內註記限制登記,為瞭解信託不動產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進行情形,有抄錄、影印相關證物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閱覽上開執行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其上開主張,無可認其就系爭事件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