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