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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蘭 

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