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
○○○
○○○
○○○
○○○
○○○
○○○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施○○○(即○○○)向其他被告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本件被代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089,928元未償還。查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中。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被告等人達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即○○○向其它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應繼分比例沒有問題,土地也滿方正的,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好,不同意變價分割。這些長輩的意見是這些土地要留著。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位被代位人還欠多少債務,所以也不敢跟原告協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850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1.原告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復衡諸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8人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法。
2.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賣之必要,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8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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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