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源
被 告 洪○鈞
洪○辰
洪○吉(歿)
許崇賓律師即洪○義之遺產管理人
洪○屏
洪○惠
陳○鶴
王○行
王○程
王○玫
王○智
陳○
翁○花
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鍊於民國83年0月00日死亡,由陳○、陳○花、陳○鶴、王○差、陳○、陳○興、陳○旺、陳○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鍊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陳○於91年2月20日死亡,由陳○鶴、王○差、陳○、陳○興、陳○旺、陳○在、陳○花繼承被繼承人陳○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陳○花於100年2月28日死亡,由洪○鈞、洪○辰、洪○吉、洪○義、洪○屏、洪○惠繼承被繼承人陳○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洪○義又於100年4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84號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王○差於97年4月15日死亡,由王○行、王○程、王○玫、王○智繼承被繼承人王○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陳○興於109年9月20日死亡,由陳○鶴、陳○、陳○旺繼承被繼承人陳○興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陳○在於95年8月15日死亡,由翁○花 、陳○潔繼承被繼承人陳○在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即債權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旺均為被繼承人陳○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財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被告洪○吉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7月19日死亡,原告未以洪○吉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陳○、陳○花、洪○吉、洪○義、王○差、陳○興、陳○在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情形查詢結果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惟原告猶列死亡之洪○吉為被告,且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6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