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劉文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劉美鈴
被 告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政
被 告 林秉宸(即劉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林侑毅(即劉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即劉美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原告陳劉文嘉另訴主張對訴外人即被告劉俊傑之子劉信忠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有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從而,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