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巫耀坤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鳳
被 告 巫翔鉑
巫耀生
訴訟代理人 蔡沛涵
巫霈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土地、股份、現金及保險),按原告巫耀坤及被告巫翔鉑、巫耀生、巫霈辰應繼分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别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巫耀坤及被告巫翔鉑、巫耀生、巫霈辰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經迭次追加及變更(含減縮)聲明,最終聲明則變更(含減縮)為:「㈠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含減縮),係基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巫莊招治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巫莊招治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請鈞院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於110年4月30日死亡,被告巫翔鉑、巫耀生、巫霈辰及原告巫耀坤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巫莊招治之遺產兩造不爭執的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股份(孔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股)、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7,523元及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存款11,486元(該存款已領取,目前由被告巫翔鉑保管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於110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巫莊招治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巫莊招治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經濟部11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4049660號函所附之孔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巫莊招治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巫莊招治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0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一:被繼承人巫莊招治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
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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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股(若有孳息,含孳息)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207,523元及孳息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11,486元(現由被告巫翔鉑保管中)及孳息。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