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繳納,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翌日前往警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領取資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