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稅費後,乙○○應受分配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乙○○(000000-000000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為其法定監護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繼承取得,應繼分各2分之1。因被繼承人姜○明積欠勞保局紓困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致上開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即將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為130萬1600元。聲請人為處理債務,已覓得買受人願以560萬元債格買受上開不動產,較遭法院拍賣,應較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尚有四名子女,經濟困窘,相對人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中,聲請人已透過縣政府社會處協助,為相對人安排將其分得價金交付信託,用以支出其成年前委託安置費用、教育費、生活費等。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拍賣公告、買賣契約書、委託安置申請書、臺灣銀行個人安養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於法院強制執行中,民國113年2月22日第四次拍賣所有權3分之1底價僅130萬餘元,如所有權全部可以560萬元價格出賣,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未成年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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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乙○○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
| 彰化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含增建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