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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姜羽耀 



相  對  人  姜玲瓏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姜珍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