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欲清理家裡的神明神像,聲請人向其說明今天不能清,時間還沒到,然相對人回答:「人需要洗澡,神明也需要洗澡」,並向聲請人說:「我想要打妳了妳還不知道,到時候被打死了還不知道」等語後,即手持安全帽衝上前砸聲請人,嗣其停手後因見聲請人欲進入房間內拿手機,復徒手掐聲請人脖子、抓聲請人嘴唇,毆打聲請人左手臂,造成聲請人脖子處受有挫擦傷明顯紅腫、嘴巴挫傷疼痛、左手臂輕微疼痛。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受傷照片2張、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受傷照片2張、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