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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啟 
代  理  人  潘○銘 
被  害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准許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甲○○之母且為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據醫院通報到場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多處陳舊受傷,相對人稱是因被害人自行跌倒受傷,及因相對人於住處端熱湯不慎燙傷被害人,對於部分受傷處表示不清楚原因,不願透露真正發生情形。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被害人當時不在伊身邊,伊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打傷的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6紙、調查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22號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既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被害人傷勢之造成有失職及未盡保護之責,故認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亦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