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丙○○、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1.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2.被害人子女丙○○、丁○○之學校(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亦同住。兩造因感情與經濟問題婁有口角,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徒手對聲請人為推拉及摑掌家暴行為,致聲請人受有右耳紅腫耳鳴、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紅腫擦傷等傷害。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與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