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提出分手,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日、12日,至聲請人上班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與聲請人爭吵並持安全帽砸聲請人之車,致聲請人之車左前門板金受損。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警局處理家暴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