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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父,先前相對人曾多次於晚上或半夜聲請人與其母丁○○就寢時,以驟然開啟或頻頻踢打房門亦或在門口辱罵等方式吵醒或騷擾聲請人與丁○○,相對人並曾突然從窗戶進到聲請人的房間內,此外,倘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客人多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幫忙,相對人即會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處,相對人即無故突然朝聲請人身著的衣服潑灑熱茶,聲請人當場質問相對人緣由,相對人旋而再度手持熱茶朝聲請人的身上潑灑,以致聲請人受有前胸壁1度燒燙傷,面積1%之傷害;另於同年年底某日,聲請人之長兄丙○○正在怪手上工作,因出貨事宜,相對人即衝進怪手的駕駛座推擠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母丁○○、長兄丙○○、長嫂戊○○、姪子己○○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於112年9月5日事發時,伊正在煮熱水與喝茶,聲請人持手機走過來並以水壺裡的熱水淋伊的右肩膀,且當下聲請人將其手上的手機移向旁邊而未錄到聲請人朝伊潑水的那一幕,之後伊才將手中茶杯的水朝聲請人潑灑;另於同年年底,伊未推正在怪手駕駛室工作的丙○○,當時伊欲進去拿取眼鏡,站在怪手旁會有危險性,且丙○○持手機對伊錄影,但伊並未碰到丙○○的身體,亦不知丙○○的手如何受傷。又伊未曾在晚上、深夜時,以突然打開房門、在門口頻頻辱罵或踢打房門等方式吵醒就寢中的聲請人與其母丁○○,且伊未曾從窗戶進到聲請人的房間,當時早上7時許,伊是從門進入欲拿取伊的藥物,伊未開燈,後來聲請人開燈,伊見到聲請人在房間裡隨即出去。此外,伊遭聲請人傷害的部分,伊有驗傷,但伊並未對聲請人提告,且丁○○、丙○○都曾毆打伊,好幾年前,丁○○亦突然手持水管毆打伊,伊有到醫院就診,但伊亦都未提告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女關係,其及其長兄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母丁○○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檔案名稱乙○○遭潑灑熱水之影片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拍聲請人背部,聲請人背部上衣有遭水潑到的水痕,聲請人轉身對著鏡頭稱「我坐在那裡,他就給我潑過來。」,接著鏡頭照相對人,相對人坐在板凳上喝茶,聲請人問相對人「你憑什麼潑我?」,相對人笑而不答,接著從椅子上站起來,聲請人持續質問相對人「憑什麼潑我?」,影片時間20秒時,鏡頭只照到相對人背部、上半身,可看出相對人有將右手茶杯潑出去的動作,聽到聲請人的尖叫聲,相對人指著右肩稱「她先給我淋的!」,聲請人抓著衣服下襬稱「你剛才先潑我的」,接著兩造不斷爭執是對方先潑水等情,相對人亦當庭自承確有朝聲請人潑灑熱水,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彰濱秀傳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抗辯當時係遭聲請人以熱水澆伊手部,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縱或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潑灑熱水於身上之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長兄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將其母丁○○、長嫂戊○○、姪子己○○等列入保護範圍,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同條項第4款遠離令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聲請人當庭自陳相對人未曾對其長嫂戊○○、姪子己○○等人施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曾對其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