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丙○○ (住所及年籍資料保密)
代 理 人 乙○○ (住所及年籍資料保密)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丙○○及其家庭成員乙○○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兄,其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向聲請人頭部丟擲石頭後,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並咬聲請人左手大拇指,聲請人亦反擊打相對人,兩造均有受傷,聲請人之手機於打架過程中損壞,兩造之母丁○○○及兩造之妹乙○○均與伊同住,當時丁○○○及乙○○在場目睹。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述不實,伊沒有打聲請人,那天乙○○打電話叫伊送丁○○○去醫院,乙○○要騎摩托車載丁○○○去醫院,伊也要騎摩托車,伊騎上摩托車之前,就遭聲請人持鐵棍毆打,當天伊沒有進去聲請人租屋處,伊想要看丁○○○,但聲請人不讓伊進去,警察有錄到伊被聲請人打在地上之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調取112年12月24日○○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相關資料,依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丙○○、甲○○皆有受傷,在場人有乙○○、丁○○○,經警方詢問雙方當事人事件過程為何,均說明因意見不合有互相攻擊受傷等情事,因抵達現場已無發生糾紛過程,故糾紛過程內容警方無密錄器等影像畫面可勘驗;另據刑案呈報單記載,丙○○與甲○○因媽媽身體不適是否要送往醫院意見不合,雙方便出手傷害對方,甲○○表示遭丙○○以棍子毆打,造成全身多處受傷,丙○○表示遭甲○○用石頭丟擲及安全帽打其身體,造成手部受傷及下肢擦傷,另手機亦遭毀損無法使用。觀諸上開資料,可知兩造當日均有受傷,此與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較為相符,另觀聲請人所提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應非自傷而係他傷,則相對人以未打聲請人為辯,尚難採信。至相對人辯稱遭聲請人毆打乙節,相對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聲請核發保護令或循其他民刑事訴訟程序以維護其權益,與本件保護令之認定無涉,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