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⑴兩造已分手4年,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相對人到聲請人之雲林住處按門鈴,並騷擾聲請人的家人,說我欠他錢。⑵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相對人又去聲請人之雲林住處不斷地按門鈴並踹門,跟聲請人母親說聲請人欠他新臺幣2萬元,但聲請人並沒有欠相對人錢,兩造分手之後沒有再聯繫,聲請人也已經封鎖相對人。⑶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相對人請一位陳先生打電話給聲請人,說「是相對人委託他,說我欠他兩萬元的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去她家踹門,我只有按門鈴而已,是她跟我借兩萬元,我後來有跟她要。四年前我有去她家提親,我買了五十幾萬的珠寶,她媽媽給我吃閉門羹,心情不好我們出去玩,她回來時跟我說她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我們出去玩幹嘛都是我付錢,她就說沒有生活費,跟我借了兩萬元,那時候感情還在。
㈡我陸續都有跟她要,而且我們都還有在打電話,後來她跟我說她交了男朋友,說她借給男朋友十幾萬,我心裡吃味,我覺得她欠我錢不還,還拿錢去貼別的男人。我總共去了她家三次跟她要錢。第一次她媽媽應門。第二次我去的時候她已經去上班,她媽媽也不在,她家裡沒人。第三次去她媽媽有報警。她現在是要用法律說我不能去找她。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等情。綜上,本院認兩造間有金錢糾紛,聲請人封鎖了相對人之聯繫方式,相對人無從連繫,才前往聲請人住處催討2萬元債務,且只有按門鈴,並未有其他家暴行為;況聲請人於本院陳述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可知相對人並非習於使用暴力之人。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催討債務行為尚難逕認係家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再者,保護令是用來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非用來避免他人對其催討債務,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之債務糾紛,相對人應透過民事調解或訴訟之方式來求償,切不可再私下滋擾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