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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賴○○ 

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住居在○○縣○○市○○○街00號,相對人因脾氣暴躁、情緒控管不佳,致常因細故或不順她意便對被害人惡言相向,甚至更施以肢體暴力,茲列舉相對人陸續自民國109年迄今,曾多次對聲請人為暴力攻擊行為,足見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㈠、109年5月O日凌晨2時至10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拉扯至跌倒、毆打頭部,受有頭部挫傷、右眼視野有異物感、右手肘挫傷併瘀青及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㈡、109年8月OO日某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抓傷,受有雙前臂及大腿多處抓挫傷等傷害。
㈢、109年9月O日OO時、同年O日凌晨0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徒手抓傷與毆打,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及擦傷、前胸擦傷及腹部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及雙上臂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㈣、109年10月O日OO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徒手抓傷,受有右臉頰抓傷、頸部抓傷、胸悶、右後背部抓傷、雙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勢。
㈤、113年3月OO日OO時許及同年月OO日OO時許,在上址住處,聲請人遭相對人暴力攻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
㈥、另聲請人駕駛汽車搭載相對人出門,相對人時常情緒不穩,
   在車內動輒對聲請人大呼小叫、歇斯底里、高聲怒罵等情形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並參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緣由、次數及情節,本件保護令之期間應為2年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113年3月OO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有發生爭吵,聲請人叫相對人打他但是相對人沒有打他,反而是聲請人拉扯相對人導致相對人手指脫臼。113年3月OO日是因為相對人叫聲請人去三樓睡,聲請人不願意,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靠近才會拿手機揮舞防衛,但是絕對沒有打聲請人。至聲請人提出109年的家暴行為相對人均予否認,且與本案聲請之家暴行為無關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分别於109年5月O日凌晨2時至10時許、109年8月13日某時許,以及109年10月O日OO時,遭相對人施暴成傷等情,已據其提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其中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有「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05月OO日OO時00分、受害者主訴:自述被妻子拉扯致跌倒,凌晨02:00徙手毆打頭部、檢查結果: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及右眼視野有異物感、右手肘挫傷併瘀青及右膝挫傷併瘀青」等文字,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患者於民國109年8月OO日至於本院急診治療,主訴遭太太抓傷、診斷:雙前臂及大腿多處抓挫傷」,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有「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OO日OO時00分、受害者主訴:被太太徒手抓傷、檢查結果:右臉頰抓傷、頸部抓傷、主訴胸悶、右後背部抓傷、雙上肢多處抓傷」等文字。綜觀聲請人上揭多處部位受傷之傷勢,應非自傷,顯係遭人毆傷及抓傷,衡情若非相對人所為,聲請人應無不追究真正加害者之責任,反而誣陷無辜相對人之理。且聲請人於就醫時,即主訴係遭太太徒手抓傷及毆打,照理其應會據實陳述病因,始有利於診療,其應不致於欺瞞醫護人員,況上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彼此又可相互對照印證,且互核一致,自應認上開傷勢確係相對人所為的至明。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OO日OO時許,在上址住處,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受傷照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113年3月OO日兩造曾發生衝突及拉扯,且依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暨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4號卷第48頁至第71頁、第74頁證物袋內),相對人確有以物品丟擲並毆打聲請人之舉,縱或相對人抗辯當時係遭聲請人拉扯導致其手指脫臼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相對人究有無於109年9月O日OO時許、同年6日凌晨0時許及113年3月OO日OO時許,對聲請人家暴成傷,以及相對人在車內動輒對聲請人大呼小叫、歇斯底里、高聲怒罵等情,固據其提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受傷,而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至於上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並未見相對人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有何恐嚇、辱罵聲請人之情,相對人或於兩造爭執時音量較大而有調整之必要,然仍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何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被害人與相對人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為1年10月,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