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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代  理  人  劉燕容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核發緊急保護令(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經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配偶,常無故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或稱被害人為外勞、幫傭。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位彰化縣二水鄉上豊村海豊路雙方住家廚房處,因聽聞被害人與其子通話,即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害人及其子,並於被害人回稱「這個不關你的事,我會處理」時,竟發脾氣且手持菜刀,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逃離家中。以此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日有喝一點酒,也很清楚記得發生何事,但沒有拿菜刀,應該是有吵架,是被害人講話不客氣,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下班回家後都會喝酒。警察所述聲請事實並非事實,本件應與被害人當面對質。平常很少罵被害人髒話,因為覺得跟被害人講話很麻煩,但多少有對被害人罵過「幹你娘」之類或更難聽的髒話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參密件袋)、手繪現場圖、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為證。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於113年1月2日有持菜刀,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當日酒後與被害人吵架,且平常亦會對被害人以「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等情。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相對人曾以「幹你娘」等語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其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親屬間相處議題所起,是於相對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9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