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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姐○○○、外甥女○○○、姪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姐○○○、外甥女○○○、姪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同住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遭相對人家暴,相對人每次酒後都會發酒瘋與聲請人和母親○○○吵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會引發口角衝突是因為我媽媽早上都要去菜市場送菜,他膝蓋不好還要顧曾孫子,我請我媽媽把小孩送去男方那邊照顧。那天我回去我剛好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我也跟我女兒說生了要自己養,不然也要請人顧,我都是語言而已,我不會暴力。
 ㈡我以後不會再大小聲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明,核與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案家通報表及相關前科,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查。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