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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賴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因聲請人曾請相對人之姊賴OO轉告相對人,請其勿再去聲請人家偷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母陳釵說「他要開車撞我、殺我」,然後聲請人在同年月25日、26日都有看到相對人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一直繞。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來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鎮○○街000號)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2萬元,並說「要討到2萬元才要放過我」。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在卷可按,上開等情並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陳明助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全案簡列表在卷,本院並職權函詢警察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三字第1130001888號函暨調查筆錄、戶籍謄本附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