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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芷菁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原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