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苟第一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