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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溪州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上宇森境承攬板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未稅),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板模完成時,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第一層板模工程(共85坪;下稱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並於113年7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90%板模工程款含稅計102萬8,160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5%稅率】×90%=102萬8,160元),同年月17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2,400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114萬2,400元)發票與被告,然被告經其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且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停工,被告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既已將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該層全部板模工程款114萬2,400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新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被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場及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工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1、13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9、99至10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可採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板模工程,已完成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含稅102萬8,160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90%=102萬8,160元),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該層90%板模工程款,其中部分為15天票期,部分為30天票期,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被告才會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 50%15天票期 50%30天票期 10%保留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板模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先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剩餘10%板模工程款為保留款,待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為給付,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承攬報酬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時已發生,被告本應全額給付,惟因有前揭保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10%板模工程款暫不給付,俟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再為給付,是關於兩造所為保留款約定,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原告陳稱: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面停工,被告有跳票2,000多萬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6頁),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1至109頁),堪認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工,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10%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11萬4,240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10%=11萬4,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