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曜
相 對 人 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2億1,0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原審裁定未就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具體認定,逕依相對人主張擔保債權為2億6,000萬元,而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相對人因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已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33至50頁),則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既已無抵押權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原裁定確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