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煙燈
相 對 人 中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相 對 人 亮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公廳舍拆除重建工程」工程採購案,請求物價調整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作成112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㈠、相對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與中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合稱相對人,個別相對人逕以公司名稱之】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之對象,原審竟未裁定駁回亮億公司之聲請,且命抗告人負擔全部程序費用,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酌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失公平。㈡、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抗告人主張鑑定之事項再為調查,且未具體敘明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聲請。㈢、消防變更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況相對人係自行停工,何以將停工部分,計入抗告人應給付之日數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具理由,難謂無仲裁法第38條不當之違法。㈣、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執行裁定,惟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給付之物調工程款並未編列預算項目,相對人依法不得對抗告人之公庫存款執行,原裁定仍准予相對人本件之聲請,亦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人亦願與相對人再為協商,以期紛爭能圓滿解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並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因此,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11月3日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公廳舍拆除重建工程」工程採購案,請求物價調整等爭議事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因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約定仲裁判斷無需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7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仲裁判斷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消極要件,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亮億公司非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之對象,原審未裁定駁回亮億公司之聲請,且命抗告人負擔全部程序費用,應屬有誤云云。惟亮億公司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當事人,且與中鴻公司、抗告人各有應負擔仲裁費用之比例,是相對人亮億公司自得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裁定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抗告人主張其就物調工程款並未編列預算項目,相對人依法不得對抗告人之公庫存款執行云云,惟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執行名義,而非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指乃執行程序之執行問題,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抗告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敘明理由情形,此外亦無其他仲裁法第38條所列他款事由,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