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