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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葉銘華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期10年、共120期,每月應付38,817元,先預扣1個月。抗告人從113年3月到6月已繳4次,有慢幾天,但不是沒繳,正常情形不會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沒有將契約給抗告人,只有還抗告人權狀,相對人有文件本票就可以為所欲為。抗告人是天生下肢殘障人士,今年61歲,大環境經濟也不是很好,抗告人已盡力在支付每月款項,抗告人不是欠款不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112年12月22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27日、付款地彰化縣彰化市(地址省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預扣1個月金額、其有繳款4次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