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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周奕圻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後,因繳不出信用卡款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沒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這麼大筆的款項,而是借3萬至5萬元,並且都預扣利息,有些已還清。當初地下錢莊要求開2倍以上之本票金額,伊還清時,地下錢莊有說會把本票寄回,但伊沒收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發票金額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2年8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未曾借過一筆高達10萬元之款項,且已還清部分債務等語,均為債務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