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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芸瑄  
            詹淑雅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作為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伊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權利,然相對人僅泛稱於113年9月25日向伊為提示未獲清償,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提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伊未為現實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核諸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以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