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欣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懋公司)、李鴻隆、第三人張翠娥(就原裁定未提起抗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到期日113年10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欣懋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李鴻隆為法人,張翠娥為自然人,主文卻記載欣懋公司、李鴻隆、張翠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侵害李鴻隆權利;兩造與本院無任何關係,本院顯無管轄權;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欣懋公司、李鴻隆提示,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共同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如上,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第一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欣懋公司及李鴻隆之印文,第二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李鴻隆之印文,第三欄左側為張翠娥簽名,右側則蓋有張翠娥之印文。依整體形式觀之,李鴻隆除蓋用欣懋公司及李鴻隆印章,以代理欣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下方一行發票人欄位,書立李鴻隆、蓋用李鴻隆印章,堪認李鴻隆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李鴻隆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兼法定代理人」,其意即為李鴻隆為欣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李鴻隆本人亦為當事人,呼應原裁定主文諭知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須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自無不合。
㈢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曾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此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