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芳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水萬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14日補正而其未補正;況查得原告有多筆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新台幤245萬2357元,有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