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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義雄 


相  對  人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相  對  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