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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文欣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法定代理人  李丕松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者認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