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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 




相  對  人  劉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口名簿、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審查表、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1-23頁),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本案上訴,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