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長兄,相對人脾氣不佳而難以溝通。於約民國112年12月1日,相對人雖已搬離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惟相對人仍三度返回上開住處拿取物品,且於同年12月中旬,因上揭住家門鎖遭更換,相對人不悅即未經同意拔走住處的鎖頭;另於113年1月9日,相對人仍未經同意即以螺絲起子拔除上開住處的鎖頭(惟之後相對人有將鎖頭歸還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父OOO、母OOOO、妻OOO、長子OOO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伊否認曾對聲請人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號、彰化縣OO市OO里OO路000巷00號的兩棟房屋雖登記在伊父母名下,但伊都有負擔一半的房貸超過5年時間,直到112年10月才未再繼續負擔,但伊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家後,聲請人與伊父母即換掉住家的門鎖,並向伊稱伊要回家須告知,其等才要開門讓伊進到屋內,以致伊返家不方便,故於同年12月中旬,伊第一次拔OO鄉OO村OO街00號住處鎖頭的螺絲,出發點是要聲請人裝回原本鎖頭,於113年1月9日,伊在聲請人面前第二次拔除住處的鎖頭,同樣出於要聲請人將原始的鎖頭裝回去,讓伊回去拿取物品方便的用意,且當下伊並未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或大聲嚷嚷,伊返家僅拿取自己的物品隨即離去,故伊認為不應核發本件保護令等語。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蓋暫時保護令乃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致顯有疑義,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或並無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弟關係,其及其父OOO、母OOOO、妻OOO、長子OOO等分別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警詢調查筆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然相對人矢口否認對聲請人有何施暴行為,並執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上揭現場照片及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搬離後仍會返家拿取原本自己的物品,且其父母有將門鎖更換,相對人拔除鎖頭時,伊並未當場制止,而係等相對人拔完鎖頭後才報警等情,顯見相對人返回上址住處係經家人開門後入內,於拔除家中鎖頭時,亦未與聲請人發生任何衝突,而相對人曾協助繳納上址住處房貸長達五年之久,且離家後仍有物品放置在家中,其返家拿取物品時發現家中鎖頭遭更換,認聲請人等人更換鎖頭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始有拔除鎖頭之舉,且過程平和未曾與家人發生衝突,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此外,依現有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或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有對聲請人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回復之傷害。是以本案卷內事證,本件聲請人陳述的內容與提出的資料,釋明及證明力仍有不足,不足以使本院相信並認為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危險與急迫性,或是有立即核發暫時保護令予以保護的必要性,與核發暫時保護令的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