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長子,同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食用其燉煮的牛肉湯,相對人即徒手打毆打聲請人額頭,致聲請人受有右前額血腫之傷害。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與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