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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未成年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前男友,因不同意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傳訊要求分手,乃傳訊要求返還其於交往期間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否則即揚言提出詐欺告訴,見聲請人更換手機號碼並將其LINE帳號及手機號碼封鎖,乃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彰化縣埔鹽鄉順澤宮前尋訪聲請人母親○○○,探問聲請人下落。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與家庭成員○○○、未成年子女○○○、○○○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所陳明,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