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亦規範明確。據此,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原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如對該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甲OO、乙OO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原審已於113年2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